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电筒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1/10 浏览:2009次
案情简介: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筒厂于2004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属一地块租给被告,租期自2004年10月至2033年9月, 租金为每年3万元,从第6年开始每年递增4%,逐年累计。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某电筒厂于2013年9月开始至今拒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解除上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合同载明的土地出租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先按合同既定租金支付,差额部分适当时清算。现在被告认为应当进行清算,由于实际使用面积要小于合同载明的土地出租面积,经核算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足以抵扣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直至2014年12月才向原告提出租赁面积不符的问题,有违常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有过关于面积差价清算的承诺,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判决被告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律师分析:
本案笔者认为,根据双方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到双方约定的租金、租期、租赁物等事项都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并未对租赁面积重新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诉称其曾对于租赁面积提出过异议,原告口同承诺先按合同既定租金支付,差额部分适当时清算。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过口头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因无法提供证据对提出的事实加以证明,而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最终也未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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