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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保国与被告范讲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316次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0481民初185号

原告水保国(未到庭),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力,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同事。

被告范讲利(以下简称被告1),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驻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何小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

原告水保国与以上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6741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三轮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1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代理人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它费用在伤残险11万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扶养费一节因原告两位老人均65岁以内,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予赔偿赡养费。

被告范讲利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开庭审理,现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2、3、4、7、9项,本院当庭予以采纳,其它有争议的事项,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下面重点论述。

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公交认字第(2015)第125号,内容是2015年5月18日11时40分,被告范讲利持“C1”证驾驶AE286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位镇策村路口,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水保国持“D”证驾驶陕DBV933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范讲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4条规定,“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水保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被告范讲利驾驶的AE286L车在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保单号:67001080120140042343。

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书,陕咸司医鉴(2015)第175号,结论为水保国伤残程度十级,营养期需要30日,护理期30日-60日。

被告1无意见。

被告2认为只能认定30日。事故发生日到鉴定日不到两个月,鉴定期一般在病好3月才进行鉴定,但是本案鉴定期出院不足两个月就鉴定。

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认为被告2的意见只是推理,不予认可。

4、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病案,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2.3趾头大部离断伤等,住院16天。

被告2无意见,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身份洗农民,住址在农村,应认定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算。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2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以被告实际打工情况定标准。

5、原告收入证明及打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水保国的工资收入月3500元及误工期限。

被告1:无异议;

被告2:对本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应有公司劳动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还有公司代缴社保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打工属实,但收入不稳定,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宜。

6、原告通过中介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居住。

被告2对本组证据不认可,入职时间与租房时间不一致,因而不认可,房屋租赁与工作地点相距甚远。在城镇常驻居公民应该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

7、原告主张两张票鉴定费1400元。

被告1:无异议。

被告2:认可,但和自己无关,

本院当庭予以认可,此费由原告和被告1各承担700元。

8、原告出示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1501元、门诊费票据2张:计240元,诉讼请求已减掉被告1支付的5000元,故请求16741元。

被告1,无异议,认可自己已支付5000元现金。

被告2: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015年7月2日的检查费票据110元,是出院后产生的,但并没有检查报告单或者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而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原告陈述因为属于复查,因而是拿着原来的病历去找主治大夫进行复查。

本院对原告三张票据总计21741元,被告1已支付其中5000元,剩余16741元予以认可,。

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480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

10、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30日按50元计算。

被告2认为过高,每天应按照30元计算。

被告1同意被告2意见。

本院认可原、被告主张的30日,对被告2主张每日30元的意见认可共900元。

11: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按没上班证明3个月。

被告1:无意见。

被告2: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三个月不认可。标准按照60-80元计算。

本院对被告2的赔偿天数意见予以采纳,误工费按每日9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先一日共62天,计5580元。

1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60日每日100元标准。

被告辩称,鉴定未按法定病好后3个月鉴定,因此按30天,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定60日,标准按80元计算,共4800元。

13、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1:没意见。被告2: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及检查2次计200元。

14、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是警方叫来的拖车。

被告2:盖章单位和出票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拖车发票400认可。

15、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无正式票据,是个收据。

被告2: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是个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税票。修车地点和出事地点直线距离最少40公里,因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修车地点不合理,对收据不予认可。

16、残疾赔偿金52840元,按照最新计算标准。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打工证明和租房合同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5元。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父亲17年,母亲20年,孩子按照城镇抚养至18岁。

被告:按咸阳中院意见高于65岁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告父母都没有超过65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除非有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于孩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18岁至60岁之间的扶养人要有无劳动能力或无收入证明,被扶养人在60周岁-74周岁之间赔偿抚养费按20年计算。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妹二人,即父母扶养人应按二人分担,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父水生坤扶养费应为:

7901元×17年÷2人×10%=6715.85元

原告母亲刘彩云扶养费应为:

7901元×20年÷2×10%=7,901元

原告女儿水芊荣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8464元×18岁÷2人×10%=16617.60元

三项合计31234.45元,原告请求28845元,应于支持。

18、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11-18项总计93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2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10项(16741元+480元+900元)=18121元中10000元,剩余8121元由原告和第1被告各承担50%,因为第1被告已支付原告8121元以外的医疗费5000元,本次只支付原告(8121元-5000元)÷2=1560.5元,再加上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中的50%即700元共2260.5元,剩余6560.5元+700元=7260.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11-18项,共计93665元由被告2在交强险伤残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93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由第一被告被告范讲利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260.5元。

二、由第二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665元,总计10366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540元,其余5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惠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滕朝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财产保险,民事纠纷,雷玉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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