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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蔚某某、杜某某、人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425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01939号

原告丁美皊丁某某,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咸阳市文林路天元建材市场,身份证号:码32032119640505442X。

委托代理人赵仁青某某,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咸阳市文林路天元建材市场,系原告丁美玲之子。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320321198902034453。

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长世蔚某某,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铜川市宜君县服务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61272919590213151X。

被告杜秋燕杜某某,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中专文化,住铜川市新区邻家铺子。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61020219890925242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金漠西路1号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690281-2。

负责人李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美皊丁某某诉被告蔚长世蔚某某、杜秋燕杜某某、人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仁青某某、任建,被告蔚长世蔚某某、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秋燕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蔚长世蔚某某驾驶陕B56163号小型客车沿文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林路西延伸段天元建材市场东边南1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碰撞,致两车受损,丁美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蔚长世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美皊丁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美皊丁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T13椎体压缩骨折,L4、L5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对于丁美皊丁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另查,蔚长世蔚某某驾驶的陕B56163号车登记车主为杜秋燕杜某某,并在人保铜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716.3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2775.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3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蔚长世蔚某某辩称:事实不对,行驶的方向不对,事故认定错误,是原告撞到我车上的,我直行,她横过机动车道撞到我的。

被告杜秋燕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4000元,20000元过高,其他待举证时一一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蔚长世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蔚长世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车主为杜秋燕杜某某。

2、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及医疗费13843.20元。

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各1份,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蔚长世蔚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定事实错误。其他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认可。医嘱为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据3、4不认可。

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结合被告所言,原告撞到被告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不认可。其他证照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认可。医嘱为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据3鉴定书形式要件认可,但原告名字错误,应改正。对伤残等级八级、护理期60天认可,对误工期限不认可,应定为124天。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应提供正式发票。户口薄真实性认可,虽系城镇户口,但居住地位农村但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认可,仅证明原告在吴家堡派出所辖区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村委会证明认可,建材市场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租赁合同不认可,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4不予认可,全是出租车票,全是连号,应该是机打票,考虑交通费实际产生情况,认可100元以内。

被告蔚长世蔚某某、人保铜川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杜秋燕杜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20分,蔚长世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56163号的小型客车沿文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林路西延伸段天元建材市场东边南1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丁美皊丁某某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丁美皊丁某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610402220150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蔚长世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美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美皊丁某某事发后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12、2L椎体压缩骨折;2、L4、5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轻度脑震荡。2015年7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及过度活动,戴支具保护下适度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住院医疗花费13843.20元,蔚长世蔚某某垫付3200元。

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美皊丁某某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丁美皊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3、丁美皊丁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元。

经查,陕B56163号车所有人系杜秋燕杜某某,事发时该车由杜秋燕杜某某公公蔚长世蔚某某驾驶,该车在人保铜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丁美皊丁某某事发前一直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杨家台村经商(经营集成吊顶)。

本院认为:被告蔚长世蔚某某驾驶陕B56163号机动车与原告丁美皊丁某某骑电动车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蔚长世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美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医疗费13843.20元;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88689.20元,被告人保铜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68689.20元的90%即61820.28元应由被告蔚长世蔚某某承担。扣除蔚长世蔚某某已垫付3200元,蔚长世蔚某某仍需支付原告586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美皊丁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蔚长世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美皊丁某某58620.28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0507052元,由原告承担705.20元,被告蔚长世蔚某某承担63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立凡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 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任建律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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