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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方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432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1055号

原告王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建,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波,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女,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女,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方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建及被告平安财险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许,原告在周至县周普路骑摩托车行驶时,被被告方波驾驶的陕A887QA小轿车撞伤,后送至周至县人民法院救治,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赔偿问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4.9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合计63826.9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877Q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波负事故主要责任。

2、陕A877Q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其平安财险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3、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从2015年4月29日不再上班,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

5、周至县人民法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共花医疗费5164.9元。

6、车辆损伤证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维修费用达1600多。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表示,证据1、2、5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据5应当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证据3、4、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与原告实际工作年龄不相符,证据4我们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平安财险已经对摩托车定损700元,故1600维修费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摩托车损700元。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方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以实际定损为准,即700元。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方波驾驶的陕A887QA小轿车,沿周至县周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神路十字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志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足第3、4趾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愈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志强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需60日左右,护理期需60日左右。

另查,陕A887Q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原告王志强医疗费为51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波驾驶的陕A887QA车与原告王志强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方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陕A887Q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5164.9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266天*50元/天=133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10%*【20-(69-60)】=29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共计573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强57326.9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方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键词: 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任建律师,沈剑律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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