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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329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沣惠南路橡树街区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史宇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芝,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北槐村3组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二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晖及孙喜芝,被上诉人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礼南路项目部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书》,约定:工程名称:兴礼南路改造工程,沥青砼型号:AC-13;施工面积: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确定核定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沥青砼单价11.2元/㎝/㎡(备注:含摊铺、碾压、不含税),本次工程结束后,三月底前付本次工程款60%,十月底前付到总工程款70%,春节前付到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2013年12月7日主车道沥青砼铺设结算1072729.84元。2014年3月15日主车道沥青砼铺设结算539392元;2014年11月18日慢行道沥青砼铺设结算1462941.648元,合计3075063.4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整,剩余货款2175063.48元未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5063.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晖建设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永洲建筑公司货款2175063.4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中晖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做出错误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期限未到,仅凭孙学斌和董永会签订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075063.48元证据不足,且认定的结算单对主车道进行了重复结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永洲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无任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中晖建设公司兴礼南路项目部(甲方)与永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该项目的渗透油、沥青砼铺设等工作,明确了沥青规格、厚度、单价,暂定工程量为862400元,最终据实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2014年1月30日前付至80%,工程完工之日90天内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施工完成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为准。2014年3月14日,中晖建设公司兴礼南路项目部(甲方:需方)与永洲建筑公司(乙方:供方)又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兴礼南路改造工程供应AC-13型沥青砼,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确定核定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沥青砼单价11.2元/㎝/㎡(备注:含摊铺、碾压、不含税),付款方式及期限:本次工程结束后,三月底前付本次工程款60%,十月底前付到总工程款70%,春节前付到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因第一次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沥青铺设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礼泉住建局李继荣副局长口头担保,每次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由李局长通知甲乙双方到场。

2014年12月9日,中晖建设公司兴礼南路项目部负责人孙学斌与永洲建筑公司代表董永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兴礼南路改造工程沥青砼结算单(第一次)》和《兴礼南路改造工程沥青砼结算单(第二、三次)》,载明:2013年12月7日主车道沥青砼铺设结算1072729.84元;2014年3月15日主车道沥青砼铺设结算539392元,2014年11月18日慢行道沥青砼铺设结算1462941.648元。合计3075063.4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中晖建设公司已付货款90万元。永洲建筑公司自认所诉工程款中未扣除《沥青混凝土供应书》约定的5万元。

本院认为,中晖建设公司与永洲建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和《沥青混凝土供应书》产生沥青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代表结算,分别确认了以上两份合同的货款(含含摊铺、碾压费用),按照《沥青混凝土供应书》的约定,因第一次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沥青混凝土供应书》履行至今再未出现质量问题,中晖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并承担永洲建筑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判在计算下欠款时未扣除合同约定的5万元不当,下欠款数额应为3075063.48元-90万元-5万元=2125063.48元。

中晖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审依照该公司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该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由此形成的债务是明确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沥青铺设补充协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期限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只是表达了由他人对债务履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关于结算单,孙学斌系中晖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永洲建筑公司代表董永会签订的结算单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具有法律效力,两份结算单不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未从结算款中扣除5万元不当,该部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25063.4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诉讼费24764元,由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24200元,由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44元,由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楠

关键词: 陕西永洲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律顾问,雷玉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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