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227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司机。
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咸阳市秦泰橡胶股份公司职工。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无业。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学生。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学生。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陈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郭亚洲,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仓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肇事车辆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赵飞,赵飞雇佣关某为其开车;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生于1974年10月30日,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王某乙生于1998年6月12日,女儿陈某甲生于2007年4月19日,被害人陈某乙之母闵某生于1942年4月15日,陈某乙系独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月收入3000元,为处理此次事故误工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诉前保全费1170元;案发后,赵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判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系被告人关某的雇主,被告人关某在受雇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赵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关某作为雇员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向赵飞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双方不系挂靠关系,故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25元(其中闵某122822元、王某乙8773元、陈某甲87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仅对提供误工证明的王某甲误工费25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酌情判处5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6874.5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已赔付的3000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500000元,剩余款项9687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关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96874.50元。五、被告人关某对第四条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缓刑的条件,且其系车主赵飞的雇佣人员,其提供劳务,应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不应当承担对被害人损失的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明权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有自首情节,故请求该案改判被告人缓刑。另认为该案被告人关某与车主赵飞为雇佣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认为不应判处被告人关某对赵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提出,原审判决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25元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改判为131242元。
诉讼代理人雷玉川提出该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1242元,故赵飞应再赔付8791.50元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关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关某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系上诉人关某的雇主,雇工关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赵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关某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有自首情节等相关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关某的犯罪事实、行为后果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自己系车主赵飞的雇佣人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飞提出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242元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上诉人认可131242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8791.50元经济损失,故其上诉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承担的经济损失按8791.5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民事部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96874.50元。二、被告人关某对第四条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闵某、王某乙、陈某甲经济损失87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陈德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关键词: 交通肇事,雷玉川律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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