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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16/6/3    浏览:3640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抗战南路115号秦建湖畔丽景小区一层门面房2号。

法定代表人姬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剑,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99号。

法定代表人习悦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悦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典房押借字(2014)第06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新区南二路座南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4、5、6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合同生效、法律适用等条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YHS-(房)抵(2014)第0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咸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典房押借字(2014)第07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新区南二路座南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4、5、6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合同生效、法律适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开始尚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但到了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以方便其银行贷款为由,请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另行提供抵押物,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陇县陇州大道中段兆兴锦都住宅小区4号楼、6号楼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到陇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0万元(现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基本清楚,由于房地产开发处于艰难阶段,给原告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典房押借字(2014)第06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典房押借字(2014)第07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新区南二路座南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4、5、6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合同生效、法律适用等条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其中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到咸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第二组、委托支付函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当金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

第三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以方便其银行贷款为由,请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另行提供抵押物,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陇县陇州大道中段兆兴锦都住宅小区4号楼、6号楼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到陇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当金(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无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万元,依据《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经协商签订了典房押借字(2014)第06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典房押借字(2014)第07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率。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新区南二路座南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4、5、6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其中典房押借字(2014)第06号《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及YHS-(房)抵(2014)第0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到咸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转款481万元及962万元,剩余以现金支付,出借了1500万元。

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以方便其银行贷款为由,请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另行提供抵押物,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综合费率,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陇县陇州大道中段兆兴锦都住宅小区4号楼、6号楼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第8.2约定: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不回赎又不办续当手续的,甲方(被告)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当金的5‰/日补交当金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补交至本合同当金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第16.2条约定:本合同甲方在清偿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和乙方实现主合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陇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被告所签的《房产抵押合同》上盖章。2015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2月,至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遂提起诉讼。另原告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偿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提出按每月2%主张,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陇县陇州大道中段兆兴锦都住宅小区4号楼、6号楼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圆和顺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鸿彬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

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典当,沈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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