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10/8 浏览:3349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尚远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北槐村。
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辉,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供应商砼3921立方,货款共计1053288元,扣除石头款89356元、顶板裂缝赔偿款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60932元。被告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元月15日前结清剩余商砼款。被告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共计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系被告恒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恒业公司应对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联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恒业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联兴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货款460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29995元(月息0.005,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3个月)及2016年2月30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09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60932元数额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医学院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数额没有异议,但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42600元。除一审认定支付50万元外,上诉人在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600元,尚欠货款应为418332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春宝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来认定货款给付期限,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明显错误。刘春宝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中医学院项目的负责人,也未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货合同,仅有结算单即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即使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予以计算。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刘春宝并非上诉人负责人也非收发室人员,上诉人也未对其书面授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开庭传票送达至刘春宝,导致上诉人不知晓开庭时间而缺席审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应少支付货款42600元,并不应承担利息;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联兴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正确,无任何错误。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以及诉讼文书时,上诉人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楼项目部员工刘春宝在一审法院领取。刘春宝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送达程序。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正确。双方在2014年7月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项目部的负责人肖纯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付剩余货款的50%,尾款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而被上诉人仅要求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春宝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日期计算逾期利息已经属于延期要求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判决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称支付的426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3万元货款属实,但2015年4月22日支付12600元属于给付的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所欠的货款数额为43142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恒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7日收条及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诉人给付了货款30000元。
2、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诉人给付了货款12600元。
联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认可,能够证明刘春宝系对方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转账12600元是事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钱是逾期利息,不是货款。
被上诉人联兴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公司2015年4月22日收款收据记账联,证明12600元支付的是逾期利息。
恒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只能看到利息两字,看不到前面的字。系被上诉人单方凭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先支付本金,从双方的结算手续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春宝的承诺书看,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联兴公司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其内部凭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联兴公司货款30000元,2015年4月22日给付联兴公司货款12600元。刘春宝系恒业公司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财务负责人,2014年12月11日刘春宝向联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所欠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项余款,于2015年元月15日前结清。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恒业公司下欠被上诉人联兴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承担,利息从何时起算;3、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恒业公司下欠被上诉人联兴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恒业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联兴公司向其项目部供应的商砼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已付货款数额,除原审认定恒业公司已支付联兴公司50万元货款外,二审中,恒业公司提供了其2015年2月17日给付联兴公司货款30000元,2015年4月22日给付联兴公司货款12600元的相关证据,对于支付的3万元货款联兴公司无异议,对于12600元联兴公司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因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该12600元系支付的货款。综上,恒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给付联兴公司货款542600元,尚欠货款418332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014年12月11日恒业公司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刘春宝向联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元月15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刘春宝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其所作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对恒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恒业公司应依据该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其并未按期支付,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原判此节正确。恒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春宝作为恒业公司下属的陕西中医学院12#、13#学生公寓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一审法院领取本案开庭传票,系职务行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恒业公司二审中就欠付货款数额提供了新证据,故对欠款数额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09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83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共计9537元,由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54元,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强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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