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争议案例分析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1/10 浏览:2011次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11月3月11日,被告许某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许某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许某就续借达成协议,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先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再次到期,许某只支付1.5万元利息,1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仍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许某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
被告许某辩称:自己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以及2011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5%属实,但自己偿还的1.5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剩余本金只有8.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在2011年9月30日续借协议上只写“2012年3月还1.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后来许某还款1.5万元,双方也未言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于是产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支付利息,故被告许某主张支付的1.5万元是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于是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李某10万元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本付息顺序的情况下,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问题。
从《合同法》第205条规定来分析,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不到一年的息随本清,这就是说实行“先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坐进一步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先还息后还本”还款顺序。
但是,“先还息后还本”只是在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和数额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可适用上述“先还息后还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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